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操作上:收取方要向付款方开具“资金占用费”的服务业发票,并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要制作好相关的合同协议,没有服务业发票的可以到税务局代开。在实务中,代开过。
集团向银行借款后再转给子公司;子公司借款后通过集团借给其他子公司,以及与外单位相互借款,这些企业间的相互借款、融通资金,收到的利息费用都要交纳营业税(5%)、企业所得税;支付利息的一方一定要取得正规的发票,否则这利息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集团内企业之间、母子公司间的借款,可采取不支付利息费用,但做好利息的清结工作,年末作为集团内经营者考核业绩时使用。
在营业税的处理方面,税法规定,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应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样。税法对此也有些特别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文件明确,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另要注意,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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