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征后退所得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等的会计处理个会计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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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征后退所得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等的会计处理个会计实务问题
 
行业资讯  加入时间:2011/2/10 8:52:23  admin   点击:3923

1】:(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根据新准则规定:如果20093312008年的年报已经管理层批准报出,所得税汇算清缴在20095月进行,发现需调增或调减应缴所得税,此业务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还是会计差错?怎么进行账务处理?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笔者注: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这与此前类似文件的相关规定精神基本相同。

实践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可能涉及几种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分析:

⑴不涉及纳税调整和业务处理差错情况下预缴所得税额与汇算后应纳税额的差异。这种情况企业计算的所得税费用与应纳税款无差异,只涉及应补或者应退税款的会计处理,这可以作为日常业务处理,而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处理;

⑵会计政策与税法差异引起纳税调整,从原理上说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如果汇算清缴是在会计报表批准报出之前,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处理;如果汇算清缴是在会计报表批准报出之后,理论上仍应按该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不过,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注:所属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注:所属年度的次年)的纳税调整。”此类事项的会计处理可以按此简化。

⑶发现的业务处理差错的调整。属于会计处理差错以及舞弊的,在报表报出前发现的,应该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中有关应调整事项的规定处理;在报表报出后发现的,应该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差错更正》相关规定来处理;属于税务处理差错,如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涉及会计处理的,分别情况,归入前述几种情况确定会计处理;

⑷以上情况的组合,应该区别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2】(先征后退所得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收到国税局返还的以前年度的地方所得税(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执行先征后退),请问此款计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还是冲减“所得税费用”科目?现在“财会[2000] 3号”或“财会[2001]43号”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问题所述情况以计入营业外收入为宜。

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 3)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公司,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1]43号)规定,公司按照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而不应当计入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精神,税收返还即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税款的,通常属于与损益有关的政府补助,按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即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营业外收入”。

截至目前尚未见到“财会[2000] 3号”以及“财会[2001]43号”失效的明确规定,但其制订的准则和制度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不能简单地依据、适用。更重要的是一般文件中所说所得税先征后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的所得税减免,而问题所述地方性优惠政策不属此范围,所以不能简单按照这两个文件规定处理,而更宜于采用政府补助会计准则规定的办法处理。

【3】(实物分红如何会计处理?)企业实物分红,比如房地产公司以存货(房屋)分红,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下,以实物分红从原理上可以参照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按《企业会计准则地12号——债务重组》及其应用指南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非现金资产属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且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以其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但与其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以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采用上述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等合理的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

参照上述规定,企业以开发产品(房地产)、外购货物或者自产产品分红的,应该将所涉及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与所确认的分红数额之间的差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即转让损益,另一部分是确认的分红数额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即转让资产利得(或损失)。转让损益按照相关准则规定处理,如:①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作为销售处理;②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的,应视同固定资产处置处理;③非现金资产为无形资产的,视同无形资产处置处理。转让资产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具体到问题所述,①、按确定的分红基数,借记“应付股利”;②、按开发产品、货物或自产产品账面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③、按①与②之间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或者贷记“营业外收入”。④、按存货账面价值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4】(营销费用可否预提?)我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大量营销人员,每月会发生大量营销费用,但由于相关单据不能及时传回总部,因此我们一般都在每月按经验估计一个数,预提销售费用,待营销人员传回单据后冲销。但现在执行新准则,新准则要求不能预提费用,应该怎么处理呢?

答:一般认为,新准则并未明确不能预提费用,只是在报表中不再单独列示该项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列表中未列示预提费用科目(还有待摊费用),但在说明中是这样的:“企业在不违反会计准则确认、计量和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合并会计科目”所以企业确有需要时,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增设预提费用科目,但通常应在年末将年度内预提费用调整为实际发生数。

不过贵单位的情况有可能潜在一定的管理漏洞,应该建立规范制度,要求营销人员及时将单据传回公司报销。当然,单位内部也可以因情制宜地建立一套有效的费用管理措施,同时兼顾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和会计核算需要。

【5】(在建工程建设期间报废损失的账务处理?)我司有一在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现原设计问题全部工程报废,重新设计建设,请问原在建工程支出应该怎样会计处理?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相关规定,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在建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科目。由于设计原因导致工程报废的会计处理可以参照该规定,但应注意取得充足的证明资料作为附件备查。

税务方面,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企业对其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贵公司报废在建工程报废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按规定企业发生的该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6】(购买债权后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我公司用100万购买了一笔150万的债权,相关债权文件齐全,债权确定,债务人经营正常,也同意该债权转让事宜,无坏账迹象,我公司应如何入账?

答:对于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一般企业而言,这类业务并不常发生。对其性质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会计处理也会有所差异。

⑴如果尚未到约定的收款期限,原债权人急于取得货币资金,贵公司是为了帮其解决资金问题,理解为原债权人贴现收款权利,类似于应收票据贴现。所支付金额与未来收款金额的差额为贴现利息。

⑵如果已经超过约定的收款期限,债务人暂时无力偿付,贵公司是为了帮债务人解决不能偿付到期债务问题,约定延期收款,则相当于未来收款权利的折现。企业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应收的利息费用,计入损益。

⑶如果贵公司目的是为了从该项业务中营利,这种情况下,预计该笔应收账款的收回具有一定的风险,换句话说所涉及150万元预计不能全额收回。企业可以考虑以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入账,将其公允价值与所支付对价1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记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的公允价值是应收债权的最佳估计收款额的现值(比如130万元)。

⑷如果更多考虑谨慎性原则,企业也可以按所支付100万元确认应收债权,并作备查记录,实际收到金额大于100万元以及所发生收款费用的部分确认为当期损益。还有,似可按150万元登记应收账款,同时将50万元差额记为资产减值准备,后续处理同前。

⑸将该项业务视为一项融资业务,以最佳估计收款额的现值作为公允价值确认应收债权,将其公允价值与实际付款额(1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记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分期确认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实际收款额超过最佳估计收款额的部分,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我们倾向于按最后一种方式处理。

【7】(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公允价值的确认?)被投资单位在投资时提供的的评估报告价值为用收益法计算得出的价值,日后与账面价值差异如何处理?请问评估价值就是公允价值吗?

答: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有所不同。⑴不属于合并的一般投资,这种情况下,被投资单位不需要结束旧账,所以评估被投资单位价值所采用的方法与将来的账务处理没有直接的关系,而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认投资前后各方权益份额的依据,不涉及被投资公司账面价值差异的处理问题。⑵改制企业在改制同时吸收投资,一般来说,改制后企业建立新账时各项资产应该按公允价值入账,这种情况下如果仅用收益法评估企业价值常常不能满足后续工作需要,所以,原理上通常是同时采用收益法与成本法进行评估,或者以收益法为主,但为了确定所有者权益价值,对各项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也予以列示,以便于确定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这样,建立新账是各资产、负债项目就可以按评估结果确定。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规定,①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其入账价值,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与取得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应确认为商誉或计入当期损益。②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母公司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对于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公允价值列示,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商誉。企业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购买日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③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自购买日起设置备查簿,登记其在购买日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为以后期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提供基础资料。对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准则应用指南给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依据。

至于评估价值是否公允价值,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现行准则体系中,公允价值的应用一般分为三个级次:第一级次,资产或负债等存在活跃市场的,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第二级次,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参考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或参照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其他资产或负债等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第三级次,不存在活跃市场,也不满足第二级次条件的,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等确定公允价值。我们通常采用的评估就是估值技术的一种。所以评估的结论可以视为公允价值,但公允价值并不只能采用评估手段取得。

【8】(用电罚款如何入账?)我公司受到超额用电罚款,不知应计入营业外支出还是进入成本?

答:超额用电的罚款本质是合同违约金。有些地方、企业与供电企业约定,电费分时段计价,同时单位时间内总用电量超过一定使用限额后要加收的费用。贵公司的超额用电罚款也是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分时段计费和超限额加价的性质比较类似,所以,计入成本为宜。

同时,在税务方上,按照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不得扣除。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予以明确,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并进一步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但2008年1月1日以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等不得税前扣除。实施条例及截至目前所见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进一步予以细化。不过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一文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明确,“扣除类项目中'1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损失的金额,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按此精神,贵公司超额用电罚款不属于所得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罚款。另外,除前面所说的违法经营罚款以外的各项罚款,包括卫生检查不合格罚款、违反计划生育罚款、绿化不合格罚款、排污超标罚款、交通违章罚款等等也具有行政性罚款性质,不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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